| 這是一起真實新聞事件:
一名人妻年薪70萬,與靠繼承與投資年收入150萬的丈夫採AA制生活,她支付家庭開銷後成為月光族,想請丈夫多負擔卻被拒絕,理由是「我沒自己的收入,那是家裡給的錢」。導致人妻對退休與未來生活的焦慮,引來網友兩極看法:有人建議可減少自身旅遊開銷,也有人認為丈夫已盡力扮演家庭主夫的角色。 東森財經新聞來源:https://ynews.page.link/1oMXe(2025-05-09報導) |
當我們徜徉在婚姻中,愛與責任往往並肩而行。雙方共同維繫感情之外,在金錢價值觀的共識,是家庭關係穩定的重要基礎。不過,當我們出現生活壓力、雙方價值觀落差過大或彼此信任不足時,「家庭支出誰該負擔、如何分擔」就成為不少婚姻糾紛的導火線。
| 類別 | 說明 | 舉例 |
| 生活開銷 | 食衣住行、水電瓦斯費、電信費等 | 日常採購、繳房租、超市消費 |
| 子女費用 | 教育支出、學費、補習費、醫療費等 | 幼兒園、補習班、疫苗費用 |
| 醫療照護 | 本人或伴侶或直系親屬必要醫療照護費 | 看病、長照、陪病支出 |
| 特殊支出 | 彼此有共識而規劃的大筆支出,比如
買車、買房、保險、投資、國外教育等 |
預售屋或汽車頭期款、貸款,以及保險、留學等 |
| 糾紛情境 | 可適用規定 | 法律救濟方式 |
| 拒付家庭生活費
家庭債務不被承認 |
民法第1003‑1條 | 可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
提供必要支出證明並請求連帶分擔 |
| 拒絕負擔、掌控金錢
管理財產不當 |
民法第1010條第1項[2] | 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
保障財產權 |
| 因未支付導致離婚 |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[3] | 可主張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
提出離婚訴訟 |
| 操持家務而未有財產 | 民法第1030-1條第1項[4] |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|
| 妨礙另一半外出謀職
或強迫借款 |
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[5] | 可以向警局尋求協助
或自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|
按「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、財產狀況,足認兩造資力無明顯差距,兼衡兩造之身分、年齡、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,其付出勞力、心力非不能評價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等情,是認兩造應以1:1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。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。[6]
按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,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,舉凡購買食品、衣物、日常生活用品、醫療費、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。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,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,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。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,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,以受扶養權利者,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,並不相同。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。[7]
結語:
互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,是婚姻信任的體現,也是彼此維繫關係的責任!如果其中一方長期缺席,法律將適度介入,但家庭不靠制度維繫,而是彼此一起承擔生活的重量,攜手面對未來的每一天!
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您更深入了解家庭生活費用的重要性。如果您或身邊的人遇到家庭糾紛的相關問題,及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是最好的選擇。
如有相關問題卻感到茫然不知所措,亦或需要律師幫忙協助開庭、偵訊、撰狀起訴,歡迎來電或加入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官方LINE帳號預約免費諮詢,讓我們來提供您堅強的法律支持。「以法為舟,渡人至岸——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您共進。」
提醒:
[1]民法第1003-1條
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
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夫妻負連帶責任。
[2] 民法第1010條第1項
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,法院因他方之請求,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:
一、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。
二、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。
三、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,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。
四、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,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。
五、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,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。
六、有其他重大事由時。
[3]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
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[4] 民法第1030-1條第1項
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
[5]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
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、暫時保護令;被害人為未成年人、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,其法定代理人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,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。
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。
保護令之聲請、撤銷、變更、延長及抗告,均免徵裁判費,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。
[6]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
[7]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