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:刑訴法 §420Ⅰ6「應受免刑」之再審事由,應擴張涵蓋法律規定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的情形。若被告供出的來源事後遭查獲且足資判斷被告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即得據以聲請再審。
| 問題 | 解答 |
| Q1我供出上游,但警方說是他們原本在查,不算「因而查獲」? | 是否屬「因而查獲」由法院依卷內證據整體判斷;若能證明你提供的資訊對查獲有實質助力,仍可成立 §17Ⅰ。記得要求卷內記載時間序與偵查動作。 |
| Q2一審自白、二審翻異,還能用 §17Ⅱ 嗎? | 不行。條文與實務要求「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」。除非屬偵查未給自白機會等特殊情形,否則不符要件。 |
| Q3完成緩起訴附戒癮治療,是否完全沒有任何紀錄? | 不會有「前科」,良民證不記載;但檢警機關的前案紀錄表仍會留存供司法用途。 |
| Q4施用者「3 年後再犯」怎麼算? | 以「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日」起算,至本次再犯之間隔逾 3 年即可,與其間是否曾因施用被起訴、判刑或執行無關。 |
結語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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