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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遺囑一定要合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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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立遺囑一定要合法:必備條文與實務眉角一次看懂

     

    一、誰可以訂遺囑?

     

    1. 年滿16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註1
    2. 限制行為能力人(16至18歲未成年人)雖可立遺囑,但不得訂定無償行為以外的財產處分註2。(此部分較複雜,建議諮詢專業律師)
    3.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註3

     

    小提醒:遺囑人如有失智、精神疾病等情形,最好選擇「公證遺囑」,由公證人及見證人當場見證,避免日後被質疑心智狀態。

     

    二、訂立遺囑的法定方式(民法)

     

    種類

    條文依據

    必要要件(節錄)

    常見失誤

    自書遺囑

    §1189 ①§1190

    (1)全文要親筆手寫

    (2)註明完整日期

    (3)親簽姓名;若增減塗改需特別註記並再簽名

    打字或請他人代筆→無效

    公證遺囑

    §1189 ②§1191

    (1)指定2名以上見證人

    (2)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內容,由公證人筆錄、宣讀並講解

    (3)全體簽名或按印

    見證人資格不符

    密封遺囑

    §1189 ③§1192

    (1)先簽名後密封,封縫再簽名

    (2)2名以上見證人陪同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

    (3)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日期、簽名

    忘記在封縫簽名或未帶見證人

    代筆遺囑

    §1189 ④§1194

    (1)指定3名以上見證人

    (2)由其中1人代筆並宣讀、講解

    (3)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

    (4)全體簽名或遺囑人按印

    代筆人寫完卻未宣讀

    口述遺囑

    §1189 ⑤§1195、§1196

    (1)於危急或隔離狀態下,由2名以上見證人筆錄

    (2)24小時內向法院陳報

    (3)遺囑人自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起3個月內未重立即失效

    危急解除後忘記重新立正式遺囑

     

    三、見證人也有限制,別找錯人!

     

    民法§1198列舉5類不得充任見證人:

    1. 未成年人。
    2.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。
    3.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
    4.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
    5. 公證人(或代行公證職務人)的同居人、助理或受僱人。
    6.  

    實務陷阱:很多人請「孫子」或「弟妹」做見證人,若未來長輩過世時出現代位繼承,該見證人就搖身變成繼承人,整份遺囑恐遭宣告無效。

     

    四、為什麼還要做「公證/認證」?

     

    1. 證明力最強:公證遺囑由國家公證人筆錄並保管,減少真假爭議。
    2. 自書、代筆遺囑亦可辦理「認證」:立遺囑人需本人親自到場,公證人將確認遺囑簽名或文件真實,並蓋上認證章。
    3. 費用概念:認證費用依遺囑內容提及的財產價值而定,可參考「公證費用標準表」。

     

    五、遺囑撤回與變更

     

    1. 留有最新優先:遺囑若彼此衝突,以最後作成者為準註4。
    2. 形式撤回:遺囑人可自行毀損、塗銷或書寫「廢棄」字樣註5。
    3. 再立新遺囑時,務必重新檢查見證人資格與要件,避免「新遺囑無效、舊遺囑復活」的尷尬。

     

    六、實務上最常見的 3 種無效情形

     

    類型

    失誤點

    補救建議

    自書遺囑未寫日期或簽名

    欠缺法定要件,法院多判無效

    立刻重新書寫或辦公證

    見證人不合格

    牽涉繼承人/受遺贈人

    改找與繼承無利益關係之第三人

    口述遺囑逾時未陳報

    未於 24 小時內送法院

    盡速改以自書或代筆遺囑補立

     

    七、撰寫遺囑的建議步驟

     

    1. 盤點財產(不動產權狀、存款、股票、保單)。
    2. 選定方式(自書簡單、公證最穩、口述僅限緊急)。
    3. 確認見證人資格(至少2–3名,與財產無直接利益關係)。
    4. 若採自書或代筆,考慮到法院或公證處辦理認證,保存副本。
    5. 完成後告知可信親友存放處,或交專業人員保管。

     

    台灣每年因遺產分配提起的訴訟超過5,000件;其中相當比例是遺囑形式有瑕疵或家人質疑真偽所引發。把話寫在合法的紙上,比留給後人猜測,更能體現對家人的愛與責任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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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提醒: 本文僅為一般法律知識介紹,並非法律諮詢。若您有具體的法律問題,建議諮詢專業律師。

     

    註1:《民法》第1186條「1.無行為能力人,不得為遺囑。2.限制行為能力人,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得為遺囑。但未滿十六歲者,不得為遺囑。」

    註2:《民法》第77條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。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。」

    註3:《民法》第1199條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。」

    註4:《民法》第1221條「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,其牴觸部分,遺囑視為撤回。」

    註5:《民法》第1222條「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,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,其遺囑視為撤回。」

     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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