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魚多年前與丈夫結婚,婚後生活幸福美滿。
直至近年來,丈夫頻繁酗酒,且酒後易失控,對小魚口出惡言;後來,丈夫甚至於家中裝設監視器,監視小魚的行蹤,有極強的控制欲。隨彼此間紛爭越演越烈,加上丈夫長期以來施加的精神壓力,已讓小魚難以忍受,終至無法繼續共處,毫無餘力堅持下去的小魚,遂下定決心與丈夫分居,分居迄今長達3年之久。
既婚姻已生破綻,且雙方分居長達3年之久,小魚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。但是,法院卻以雙方客觀上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,乃是小魚單方面主觀上不欲與丈夫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為由,駁回其聲請。
無奈之下,小魚前來尋求協助,張律師為其提起抗告。
張律師為其主張: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,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,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,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,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,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。而該項規定並未設有原裁定所述「客觀上並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共處之情形」之要件,僅須客觀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,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,即得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。小魚與丈夫如今已因物理距離分隔兩地已久,感情破裂、難於維持共同生活,且分居迄今逾3年之久,已合於客觀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法定要件,即得依法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。
最後法院廢棄原裁定,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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