毒品案件可以怎麼爭取減刑?—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版條文與最高法院(刑事大法庭)見解整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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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品案件可以怎麼爭取減刑?—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版條文與最高法院(刑事大法庭)見解整理
一、三大「明文減刑」管道(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§17)
(一)供出來源,因而查獲他人 ⇒ 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(必給寬典)
1.條文:犯第 4 至 8、10 或 11 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構成即在「減輕」與「免除」之間擇一,不能不減輕或免除。
2.「因而查獲」如何判斷? 最高法院指出,是否「查獲」以及與被告供述之相當因果關係,終局由法院依卷證綜合判斷,非以偵查機關之主張為唯一依據。
3.誰算「其他正犯或共犯」? 應包含對向性之來源正犯,及與來源具有共犯(含教唆、幫助)關係之人;僅查獲被告本人或非屬該案正犯/共犯者,不足當之。高檢署並彙整多則裁判要旨供實務操作。
4.與《藥事法》競合時的「割裂適用」:即便本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以《藥事法》論罪,仍得割裂適用毒防條例第 17 條第 1、2 項之減刑規定,以維持法秩序一致;但量刑不宜低於毒防條例對應規範的最低刑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已明確宣示。
(二)偵查 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 ⇒ 應減輕其刑(必減)
條文:犯第 4 至 8 條之罪,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這是「必減」規定。
重要闡釋:立法理由與實務解釋強調,須於各事實審級(歷次審判)均維持就構成要件核心事實之自白(如販賣之對象、種類、數量/價金等);一審自白、二審翻異者,不符要件。刑事大法庭 109 台上大字 4243並明示於藥事法競合案件仍可適用本項減刑。
什麼是「翻異」?意思:當事人改口、推翻自己之前在警詢、偵查或法庭上的陳述(包含原本的自白)。實務上常與「翻供」混用;嚴格說,「翻異」就是先前說法和後來說法不一致的情況。
(三)因供自己施用而犯「運輸」且情節輕微 ⇒ 得減輕
1.條文: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 4 條「運輸」罪,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其刑(屬裁量減輕)。
2.判斷基準(實務):數量是否甚少、無分裝、無上下游、無對價或利潤、無交易通聯紀錄、被告具成癮病史且積極治療、前科與再犯情形等,綜合評價輕微性。法院與高檢署均有彙整案例作為量刑參考。
二、不是「減刑」但實務效果更好的處遇
(一)施用者醫療優先路徑—§20「觀察勒戒/強制戒治」
1.制度核心:對施用第 10 條之罪者,原則先由法院裁定進入觀察、勒戒;必要時轉入強制戒治。勒戒最長 2 個月;強制戒治 6 個月以上且以 1 年為上限。視結果決定不起訴/不付審理或續行追訴。
2.「三年後再犯」的決定性見解:刑事大法庭 109 台上大字 3826裁定—所謂 「3 年後再犯」,只要本次再犯距離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「執行完畢釋放」已逾 3 年即屬之;其間即使曾有第 10 條犯罪被起訴、判刑或執行,均不影響回歸 §20 醫療處遇之適用。
(二)§24 緩起訴附命完成「戒癮治療」
1.核心規範:檢察官得依《刑訴法》§253-2 第 1 項第 6 款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;毒防條例 §24 對「適用對象、治療內容、完成認定及通報」作特別規範,並由行政院訂定細則。§24 於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。
2.是否留下前科? 緩起訴屬檢察官之不起訴替代處分,未經有罪判決確定;一般而言不構成「前科」,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(俗稱良民證)不記載。但司法機關之前案紀錄表仍會有紀錄;期間違反條件可能被撤銷而改為起訴。
(三)再審救濟:事後查獲前手,開啟「減輕或免除」之再審
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:刑訴法 §420Ⅰ6「應受免刑」之再審事由,應擴張涵蓋法律規定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的情形。若被告供出的來源事後遭查獲且足資判斷被告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即得據以聲請再審。
三、與刑法一般減輕事由的「階梯式並用」
(一)自首(刑法 §62):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;如特別法另有規定(例如 §17),從其規定。實務上常與 §17 併陳:若供出來源未被認可,仍可退而主張自首。
(二)情堪憫恕(刑法 §59):在「情狀顯可憫恕、就最低刑仍嫌過重」時,法院得再酌減。屬最後安全閥,門檻嚴格,通常於已用盡§17 或 §62 等法定減輕後、仍顯失衡之個案方會適用。
四、快速Q&A
問題
解答
Q1我供出上游,但警方說是他們原本在查,不算「因而查獲」?
是否屬「因而查獲」由法院依卷內證據整體判斷;若能證明你提供的資訊對查獲有實質助力,仍可成立 §17Ⅰ。記得要求卷內記載時間序與偵查動作。
Q2一審自白、二審翻異,還能用 §17Ⅱ 嗎?
不行。條文與實務要求「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」。除非屬偵查未給自白機會等特殊情形,否則不符要件。
Q3完成緩起訴附戒癮治療,是否完全沒有任何紀錄?
不會有「前科」,良民證不記載;但檢警機關的前案紀錄表仍會留存供司法用途。
Q4施用者「3 年後再犯」怎麼算?
以「最近一次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日」起算,至本次再犯之間隔逾 3 年即可,與其間是否曾因施用被起訴、判刑或執行無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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