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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民事律師】給付不能之法律效力民法第225條至第227條之深入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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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給付不能之法律效力:民法第225條至第227條之深入解析

     

    一、前言

     

    在民事契約中,當一方無法履行約定的給付時,稱為「給付不能」。給付不能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(如天災)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(如過失)而發生。臺灣民法第225條至第227條規範了給付不能的法律效力,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意義。

     

    二、民法第225條: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

     

   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: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務人免給付義務。」此條文意指,若給付不能係由於債務人無法控制的因素所致,則債務人不需負擔履行義務。例如,因天災導致貨物損毀,債務人無需賠償。第2項則賦予債權人選擇權,得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,以代替原給付標的。此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利益,使其能獲得相當於原給付的替代利益。

     

    實務上,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履行契約,債權人可依第225條第2項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。例如,若債務人因天災無法交付貨物,且其對保險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,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。然而,實務上對於是否應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可歸責於事由下,仍可請求代償利益,存在不同見解。部分學者認為,應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,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。

     

    三、民法第226條: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

     

   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: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。」當給付不能係由債務人之過失所致,債權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。例如,債務人未依約交付貨物,致使債權人遭受損失,債權人可請求賠償。第2項則規定,若給付一部不能,且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時,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,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此規定強調債權人之選擇權,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。

     

    實務上,若債務人未完全履行契約,且其過失導致給付一部不能,債權人可依第226條第2項拒絕該部之給付,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例如,若債務人未依約交付部分貨物,且該部分對債權人無利益,債權人可拒絕該部之給付,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

     

    四、民法第227條:不完全給付之效果

     

   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: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」若債務人未完全履行給付,且該不完全履行係由其過失所致,債權人可依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,請求履行或解除契約。第2項則規定,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。此規定保障債權人之權益,使其能獲得相應的賠償。

     

    實務上,若債務人未完全履行契約,且其過失導致不完全給付,債權人可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或解除契約,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。例如,若債務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貨物,且該不完全履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,債權人可請求履行或解除契約,並請求賠償。



    五、實務案例分析:甲乙公司之買賣契約履行問題

     

    案例背景:

    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買賣契約,約定乙公司於2025年5月1日交付1000件商品,總價新臺幣100萬元。乙公司於交付前夕,倉庫遭遇火災,導致貨物損毀,無法如期交付。乙公司隨後通知甲公司,並提供保險理賠證明,顯示其已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80萬元。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80萬元賠償金或讓與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。

     

    法律分析:

     

    1.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:

    乙公司因倉庫火災導致貨物損毀,屬於不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。因此,乙公司不需負擔履行義務,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,乙公司免除給付義務。

     

    2.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:

    甲公司可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,請求乙公司讓與其對保險公司之賠償請求權。由於乙公司已獲得80萬元賠償,甲公司可請求乙公司讓與該賠償請求權,以獲得相當於原給付的替代利益。

     

    3.依據民法第226條:

    若乙公司未能履行契約,且其過失導致給付不能,甲公司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,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害。然而,根據本案例,乙公司之給付不能係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,故不適用此條文。

     

    4.依據民法第227條:

    若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契約,且其過失導致不完全給付,甲公司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,請求乙公司履行或解除契約,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。但本案例中,乙公司之給付不能係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,故不適用此條文。

     

    結論:

    本案例中,乙公司因倉庫火災導致貨物損毀,屬於不可歸責之事由,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,乙公司免除給付義務。甲公司可依第225條第2項規定,請求乙公司讓與其對保險公司之賠償請求權,以獲得相當於原給付的替代利益。由於乙公司之給付不能係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,故不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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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提醒: 本文僅為一般法律知識介紹,並非法律諮詢。若您有具體的法律問題,建議諮詢專業律師。


     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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